墓地物权的性质:财产权客体
确定墓地这一特殊物体的权利类型首先应从人身权角度入手,其次应从财产权角度考虑。墓地不可能作为人身权客体。理由如下: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将人身权进行权威的分类,认为其包括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客体的权利,而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然而,无论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均必需附着于民事主体上才能得到实现,也就是在实质上,人格利益已内化为“人”这一主体的一部分而存于社会。但是,墓地并非如隐私权、肖像权一般附载于人身,而是经主体“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作为工具使用而独立于人,墓地物权也并未内化于民事主体,所以其不是人格权客体。

那么作为人格权另一方面的身份权来说,墓地能否作为其客体存在呢?民法学界同样给出了否定回答。罗马法中规定了远在奴隶社会中“身份权”的定义,指存在于一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且由甲方支配乙方财产或人身的不平等关系,经过演化成为了现今社会人人自由平等的身份关系,即甲方的权利对应乙方的义务。墓地物权的客体以“墓地”这一实体为标的,并非身份权所应体现的民事主体甲对民事主体乙的相关权利,除此之外其义务人也并不特定。因此,其也并非身份权客体。
依上文中述,墓地虽不是人身权客体,但基于墓主近亲属对墓地的特殊情感,墓地与人格利益有着非同一般的关系。司法实践中表明,墓地和地上附着物被非法侵害时,墓主近亲属通常伴随着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法律意识较强的受害人会并以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墓地是一种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体。那么既然存有此种法益,法律对它的保护如何?经比较分析,我国在立法中肯定论、限制论甚至否定论均有出现。根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当墓地遭他人毁损而永久灭失时,墓主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以法律形式确立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物品的保护就是对上述问题的肯定回答,但就在同一法条中“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等字眼的出现又体现了法律对墓地权益的限制保护原则。
上述此类财产因其与人格利益的特殊联系而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有学者认为,财产与人格的联系主要有本身为“身外之物“(外在物)的内化和本身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物权法》中规定活人的身体不是物,牙齿、毛发等只有脱离人体后才能成为该法保护的对象。在杨秀龙等人起诉某医院未经同意私自摘留死者器官一案‘3中,一审法院认为:尸体应受法律保护。结合现实发现,公民可以“处分”自己的身体,比如器官捐献、献血、理发、整形等,且可决定死后尸体及器官的处分,比如进行器官捐献、骨灰处置方式等。若公民生前未对死后遗体及相关事宜作出处分遗嘱,《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只能由其近亲属行使。在司法实践及社会生活中,墓地及其附着物因其特殊结构,经常被人们视为一个结合物、一个整体,即使并非直接侵害尸体或遗骸,其他任何对于该墓地的侵犯都是对此丧葬形态下整体性的侵害。
杨立新教授将这一现象概括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即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除此之外,针对其生前或死后的法益提供延伸保护。这一理论的提出首先丰富了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的讨论,同时也为生活中某些特定财产上蕴含的人格利益获得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经上论证,笔者总结如下:第一,遗骸、尸体等虽经死亡外化,但其上附着的人格利益依然存在;第二,在前者的前提下,遗骸视为墓地附着物,与其他构筑物、附着物结合为一体实现对墓地的延伸保护。分析我国审判案例发现,法官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中“遗体、遗骨”依此逻辑作扩大解释也并不少见,认为其包括遗体、骨灰、墓碑以及其安置场所,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墓地及其地上附着物。
关于墓地上承载的人格利益归属,从“人身的东西的外化”的角度分析,虽然墓主已经死亡,受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随着“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消灭,但参考上文中所提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墓地承载着墓主的人格利益。与此同时,墓地作为墓主近亲属寄托哀思的场所,其被侵犯必然也触犯墓主近亲属的人格利益。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墓地上的人格利益由墓主及其近亲属共同所有。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本质是比普通财产多了一层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那么关于此种物体上的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有怎样的主次之分,笔者认为其财产性是基础,人格利益属于上层建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结合采用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理论和一般财产利益保护规则来对墓地进行保护,其人格利益保护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财产利益保护则适用一般财产的保护规则。
既然墓地的财产性是基础属性,是否意味着墓地可以成为传统意义上财产权的客体?“财产利益”决定财产形态,从而形成不同的财产类型。15墓地(已经购买但尚未加以使用即尚未安葬尸骨或骨灰的墓地,并非本文所讨论的完整概念上的墓地,本文不加以论述。)无财产利益。原因在于一,墓地的使用具有“一次性”,一旦被安葬尸体、遗骸或骨灰,就不能再为他人带来经济效用。无论从我国政策、立法角度还是从国民情感、道德角度来看,利用墓地获取经济利益都是不应该的;其二,墓地因使用上的“一次性”而无法流通,外部流通性是市场价值取得的基本保障,缺乏流通性即无法实现市场价值,则无所谓为财产。所以,墓地并非传统财产权的客体。
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内容可以是除金钱以外的内容。胡长清先生认为,‘经济利益’并非财产权认定的唯一标准,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对人类无直接经济利益的物体,如挚友的信函、亲人的遗物,但是此类物体对人们的生活有着不容置否的意义。“笔者非常支持上述观点,财产法主要任务在于调整经济利益的流通、互易,但还应包括确定利益的归属。无法带来经济利益的物体虽无法交易,但其存在于人们生活里,需要确定其上承载的利益归属关系。
